(2009)绍越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市区马臻路133号天下晓粥铺聊天,在上二楼上厕所时,乘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姜某的房间内,窃得姜的人民币3600元。2009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市区马臻路133号天下晓粥铺内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所窃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告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