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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邹××。原告戴××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 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起诉称: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0月7日向戴××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由邹××出具欠条一张为据,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邹××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10月7日起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邹××口头答辩称:借款2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属实,只是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付款,预计在2010年底清偿完毕。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邹××欠原告戴××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戴××与被告邹××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戴××诉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戴××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邹××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付,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爱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林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