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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与嘉善县××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嘉善县××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嘉善县××镇长××开发区。诉讼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嘉善县××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嘉善县××××楼。负责人:吴甲。原告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诉被告嘉善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诉称:吴乙与吴甲是兄弟。吴乙原是一家厂的供销员,陆××与他原来厂就有业务往来而熟悉。2008年初,吴乙在陆××的帮助下独立办厂,以吴甲名义登记,实际上是几个人合伙,由吴乙经营。从办厂开始原告就与该厂一直以订货人吴乙为收货人发货,过一段时间陆××与吴乙结帐后付款。2008年11月15日经与吴乙结帐,被告共欠货款34885元,吴乙写下欠条。12月2日下午由被告厂江某某付现金20000元,尚欠14885元。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5日原告又发货12次,计货款45785元,合计60670元。该款被告厂吴乙在2009年12月25日发短信承诺“年前肯定跟你结清”。但多次失约,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6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诉被告嘉善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为此,本案被告嘉善县××厂系不适格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