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3月9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省第二人民医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捅进一辆电动摩托车的车锁内,正欲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上海立马TDL080Z)价值人民币187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2月20日下午16时许,到省第二人民医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捅进一辆电动摩托车的车锁内,正欲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张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上海立马TDL080Z)价值人民币1870元。查获作案工具钥匙一串,螺丝刀两把随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单及发还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被告人刘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行盗窃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串,螺丝刀两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欣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