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家森与陈文英、陈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森,陈文英,陈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81号原告胡家森,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苏溪镇新院村14组。被告陈文英,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大陈镇一村。被告陈镇,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大陈镇一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洵熙,浙江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家森为与被告陈文英、陈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森,被告陈文英、陈镇的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森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陈文英分别于2007年9月5日、2007年10月8日、2007年11月6日借款人民币135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各项借款共计人民币63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拖欠上述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陈文英、陈镇辩称,陈文英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目前被告陈文英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原告给与一定的履行期限。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陈文英分别于2007年9月5日、2007年10月8日、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共计人民币63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予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英、陈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胡家森借款人民币63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0元,由被告陈文英、陈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