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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利客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客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28号原告:利客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明。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中���原告利客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客满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客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冠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客满公司诉称,2008年9月,利客满公司依约向中冠建筑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36863元的食品、酒,至今尚有货款76863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中冠建筑公司支付货款76863元及其利息3050.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冠建筑公司未作答辩。利客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9月22日对帐单。证明利客满公司与中冠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2009年3月4日银行进帐单。证明中冠建筑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之事实。中冠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中冠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利客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利客满公司依约向中冠建筑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36863元的食品、酒,同年9月22日,双方经对帐,中冠建筑公司确认尚欠利客满公司货款136863元。2009年3月4日,中冠建筑公司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76863元至今未付。利客满公司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利客满公司与中冠建筑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中冠建筑公司收货后与利客满公司对帐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中冠建筑公司未及时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现利客满公司要求中冠建筑公司支付货款76863元及利息3050.7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冠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客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6863元及利息3050.7元,合计人民币79913.7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