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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完南、叶海波与王飞军、陈江海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军,王完南,叶海波,陈江海,王挺,葛友瑞,乐满成,陈岳泽,张国海,毛恩杰,王伟海,钱国定,金公林,殷松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军。委托代理人:周世忠。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完南。委托代理人:沈久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海波。委托代理人:吴旭敏。委托代理人:李养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友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满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岳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恩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国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公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松萍。上诉人王飞军、王完南为与被上诉人叶海波等船舶合伙经营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25日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王飞军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忠、上诉人王完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久国和被上诉人叶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敏、李养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叶海波、王完南在“浙岱渔06028”船上有无股份问题。叶海波、王完南主张,合伙体共12.5股,其中王飞军2股,王挺、葛友瑞、王伟海、殷松萍、王完南各为0.5股,叶海波和陈江海等各1股,以《浙岱渔06028号船动态管理系统》登记表、证人李某、蒋某证言佐证。王飞军认为,船舶为强制登记的财产,其所有人应以登记为准,其提供的2004年11月22日《卖船合同》、2005年4月25日舟山渔港监督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均证明“浙岱渔06028”船为王飞军一人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卖船合同买方及“浙岱渔06028”船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中记载该船为王飞军所有,但从王飞军向有关部门申报的“浙岱渔06028”船《动态管理系统》中自述叶海波占1/12.5股来看,尽管该自认行为并非发生在关于所有权的陈述中,不能据此确认《动态管理系统》中陈述的每名人员股份情况全与实际相符,但结合证人李某证词及叶海波一直在“浙岱渔06028”船工作而王飞军又不能说清其工作性质、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叶海波在“浙岱渔06028”船上有1/12.5股份。至于王完南所称股份,其仅提供了蒋军海的公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到庭作证,王完南提供的公证证明只是确认该证明确是蒋某所写,但并不能证明蒋某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故王完南主张其占“浙岱渔06028”船0.5/12.5股的事实,既没有对方自认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二、关于“浙岱渔06028”船的价格及合伙体盈亏问题。叶海波、王完南主张,舟山目前的渔船价格,因受渔业捕捞指标的控制及鱼货价格走高等影响,近几年成倍增长。该船叶海波、王完南自愿以183万元并购,据此认为该船价格183万元是合理的。叶海波、王完南自认合伙体对外负债23万元。陈江海等认为该船为王飞军一人所有,故无须对船价、合伙体盈亏发表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船舶的价格随各种因素围绕价值而波动,同型号的船舶亦因所有人的使用、维护及购买人的经济实力、需求程度而不同。故叶海波、王完南虽愿以183万元购买该船,但并不代表183万元就是该船实际价格,且近年渔船价格快速上升主要原因在于国家对捕捞指标控制,捕捞指标以行政许可方式取得,故其包含在船价中的价格随捕捞生产状况及鱼货价格影响较大。在双方均不愿评估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对船价意见及其他同型号相近船龄成交价格酌定“浙岱渔06028”船价格为160万元。叶海波、王完南自认合伙期间对外负债23万元且王飞军、陈江海等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叶海波系“浙岱渔06028”船原始合伙人之一,其在该船的股份为1/12.5股,到2007年底合伙体尚有外债23万元。叶海波、王完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按其股份及2007年底退股时的船价,由其他股东支付退股款19.2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叶海波与王飞军没有就合伙人退伙做出约定,依照“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法律规定,叶海波提出退股请求并无不当。由于叶海波退股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王飞军虽提出了该损害赔偿抗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的程度及叶海波应赔偿的数额,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船舶是不能以实物分割的动产,在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评估、王飞军愿继续经营该船且陈江海等(除未到庭的殷松萍外)均陈述该船为王飞军一人所有的情况下,王飞军应按叶海波所占股份及“浙岱渔06028”船价格扣减合伙债务后对价支付股款。王完南诉请的其在“浙岱渔06028”船占有0.5/12.5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判决:一、王飞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海波退股款109600元;二、驳回叶海波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完南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叶海波负担400元,王完南负担1380元,王飞军负担2360元。王飞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叶海波占“浙岱渔06028”船股份1/12.5,缺乏依据。《动态管理系统》是出于安全生产需要由村委会提供给有关部门的,其内容并不真实。李某系叶海波亲属,具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二、原审对船舶酌定价格160万不当,根据业内人士估测,该船现价仅为100万左右,且可能会继续下降。三、原审法院对“浙岱渔06028”船债务未调查清楚。除叶海波自认的23万元债务外,尚有17万因修理、购买网具绳索、借款等行为所致的对外债务。四、原审判决超出诉请范围。原审法院并未确认“浙岱渔06028”船的实际股东及股份状况,而且殷松萍未到庭、其是否拥有股权未查清,在此情况下判决王飞军一人承担全部退股款,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叶海波的诉讼请求。王完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完南确属“浙岱渔06028”船合伙人,原审法院没有核实殷松萍的笔录内容和张某等出具的书证;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的证言,其证言能与公证内容相印证;叶海波能证明王完南系合伙人;王完南是“浙岱渔06028”船合伙人在当地家喻户晓。二、“浙岱渔06028”船市场价格为183万,原审法院认定的价格偏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返还退股款6.4万元的诉讼请求。叶海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叶海波系“浙岱渔06028”船合伙人、占该船股份1/12.5正确。《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是由渔船所属村委会申报的,但该资料来源于各船船长的申报,其记载内容虽与真实情况有出入,但可以反映申报时的情况。李某虽与叶海波有亲戚关系,但其知道案情的真实情况,符合证人作证条件。另有蒋某的公证证明及其他人员的书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原审法院对船舶价格酌定160万合理。三、原审法院对合伙期间合伙体负有外债23万认定正确。四、原审判决没有超越诉请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王飞军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浙岱渔06028”船2007年合伙体债务405000元,包括:1、2009年3月13日范祥华出具的2007年11月欠款130000元的证明;2、2008年11月20日岱山县衢山船厂出具的修理费欠款35000元证明;3、2008年12月11日岱山县高斗镇树镇网厂出具的欠款140000元证明;4、2009年1月5日乐志国出具的欠款47000元证明;5、2009年1月6日沈央飞出具的欠款53000元证明。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浙岱渔06028”船的船况和价格,包括:1、2008年11月岱山县衢山镇导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动态管理系统》其内容并不真实的证明;2、2009年2月15日岱山县衢山镇导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浙岱渔06028”船现有价格不超过90万的证明;3、2008年11月20日衢山船厂出具的关于“浙岱渔06028”船的船况证明;4、“浙岱渔06028”船的照片6张。对上述证据,王完南未发表质证意见。叶海波质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系证明2007年“浙岱渔06028”船的债务,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第二组证据不属于原审诉讼前未能发现或者取得的证据,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以上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叶海波、王完南在“浙岱渔06028”船的股份情况。二、“浙岱渔06028”船的船价以及合伙体债权债务情况。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叶海波、王完南在“浙岱渔06028”船的股份情况王飞军上诉认为《动态管理系统》是出于安全生产需要由村委会提供给相关部门的,其内容并不完全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载明“浙岱渔06028”船为王飞军一人所有,叶海波并非船舶合伙人。王完南上诉认为原审其他被告的主张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殷松萍未出庭是受到王飞军的恐吓,张某、王挺、钱国定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蒋某的公证证明均能证明其有0.5/12.5的股份,而且合伙期间其参加了分红。叶海波则认为《动态管理系统》记载内容虽与真实情况有出入,但能基本反映合伙情况。本院认为,《动态管理系统》是王飞军向村委会提供的信息,载明叶海波占1/12.5股。虽然《动态管理系统》载明的情况不能与真实情况完全相符,但结合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叶海波在“浙岱渔06028”船上有1/12.5股份。王飞军主张叶海波非船舶合伙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浙岱渔06028”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动态管理系统》均未记载王完南为合伙人。王完南认为其参加了合伙体的分红、原审诉讼中其他被告的主张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殷松萍因故未出庭的陈述均无证据予以佐证。王完南提供了蒋军海的公证证人证言及张某、殷松萍等签名的证人证言等拟证明股份情况,但蒋军海未出庭,原审诉讼中,殷松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除殷松萍外的十一名被告包括张某均委托同一代理人参加诉讼,认为“浙岱渔06028”船为王飞军一人所有,否认其他被告有股份。王完南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股份,本院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故王完南主张在“浙岱渔06028”船上有0.5/12.5股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二、“浙岱渔06028”的船价以及合伙体债权债务情况王飞军认为“浙岱渔06028”船的船况不佳,质量较差,面临淘汰,目前船舶的市场价格为90万元左右,原审法院认定“浙岱渔06028”船的船价160万元过高。2007年合伙体的债务为405000元,并非原审认定的23万元。王飞军还认为,2007年年底叶海波提出退伙,退伙并非即告成立,王飞军退伙的时间应为本案二审判决时间为准,应按照该时间点来认定船舶的市场价格以及合伙体的债权债务情况。王完南认为“浙岱渔06028”船在2007年的市场价格为183万。叶海波则认为原审法院酌定船舶价格为160万是合理的,合伙体对外债务为23万元。本院认为,关于退伙时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本案合伙体就退伙事宜没有书面协议,叶海波2007年年底提出退伙,因未能就退股款问题协商一致,2008年3月提起诉讼。其他合伙人同意或者就退伙事宜协商一致并非退伙成立的要件,故叶海波的退伙时间应为2007年年底。因当事人均不愿意对“浙岱渔06028”船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参照同型号相近船舶的交易价格酌定该船舶的价格为160万并无不妥。王飞军认为船舶价格为90万元、王完南认为船舶价格为183万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浙岱渔06028”船债务问题,王飞军认为合伙体债务为40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王飞军对叶海波在原审诉讼中自认合伙体债务为23万元未发表意见,视为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故王飞军认为合伙体债务为405000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为船舶合伙经营纠纷。叶海波、王飞军船舶合伙关系成立。双方未就退伙事宜作出书面约定,叶海波提出退伙,应予准许。王飞军上诉认为叶海波非合伙人,原审法院认定的船舶价格过高以及合伙体债务为4050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王完南上诉认为其为合伙体成员,但其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王飞军负担2860元、王完南负担1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