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姚林娟与嵊州春来时装有限公司、浙江巴贝领带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林娟,嵊州春来时装有限公司,浙江巴贝领带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林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林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春来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轩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巴贝领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耀。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胜南。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士建。上诉人姚林娟因养老金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林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祥、被上诉人春来公司、巴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7年10月,原告进入春来公司(原名浙江巴贝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从事订商标工作。2003年5月8日,原告与春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等事项。2004年12月31日,原告又与巴贝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该合同内也明确有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等事项。巴贝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的2005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养老金的缴费手续。2006年3月,嵊州市社保局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为原告办理了退保手续,并退还给原告个人账户保险金1506.45元。2006年9月1日,原告与巴贝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就原告的工资标准、休假待遇等进行了明确。2007年12月28日,原告又与巴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双方在该续订书中约定2007年12月15日期满的劳动合同延续至2010年12月15日止。2008年3月,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5日作出嵊劳仲案(2008)第5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参保对象,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随即起诉至本院,2008年9月4日,原告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2008年9月10日,原告又以同样的事由以春来公司和巴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主体不符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以春来公司和巴贝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巴贝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劳动合同四份、嵊劳仲案(2008)第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领取工资的银行付款凭证、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状、法院准许原告撤诉的(2008)嵊民一初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书、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嵊州市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基数变动情况表》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于2008年9月4日撤回对被告巴贝公司养老金纠纷的起诉后,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对原告与巴贝公司之间养老金争议作出的嵊劳仲案(2008)第52号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应再以同样的事由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至于原告与春来公司之间存在的争议事项,由于被告春来公司与被告巴贝公司属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与春来公司的劳动关系始于1997年10月,终于2004年12月,双方虽在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条款,但春来公司及原告个人均未按照该条款内容履行各自的养老金缴费义务。而在原告与巴贝公司在2004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巴贝公司在2005年1月即为原告办理了社保缴费手续,原告随即拥有了相应的社保保障号码和社保手册号并开始履行个人部分的缴费义务。据此,结合原告此前从未履行个人应缴部分的缴费义务等情况,应认定原告在此时起已经知道先前春来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规定为其办理养老金参保手续。倘若在此前原告尚可辩解其不知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则自此开始原告对春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的事实应属明知,原告理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春来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鉴于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止的情形,故春来公司提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保护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而原告提出其自于1997年10月即属巴贝公司员工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撇开时效问题不论,倘若原告的保护时效仍未丧失,就本案处理而言,由于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在社保机构已为其办理了退保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已不属可以延期补交的参保对象,由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或现行社保政策可作为其行使请求权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姚林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姚林娟负担。上诉人姚林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春来公司与巴贝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分别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春来公司、巴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春来公司与巴贝公司系同一公司。二、即使上诉人因超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属可以延期补缴养老金保险的参保对象,但上诉人因此不能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春来公司、巴贝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嵊州春来时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巴贝领带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更不是同一企业。浙江巴贝领带有限公司与嵊州春来时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投资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延续关系。二、上诉人所称的要求补缴养老金的请求是针对嵊州春来时装有限公司主张的,但是其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上诉人与嵊州春来时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起始于1997年10月份,而终结于2004年12月份,与嵊州春来时装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与浙江巴贝领带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浙江巴贝领带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为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此时起上诉人应当知道之前嵊州春来时装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此时就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上诉人现在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并不存在程序上的不当,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应当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现在以“巴贝”名称登记的工商登记资料,以此证明嵊州春来时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巴贝领带有限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2、2006年到2008年“今日嵊州”报纸若干,证明一套班子、几块牌子组成的巴贝集团,由金耀四姐妹和其父亲五人在管理的。二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1、上述公司的工商资料早在一审时就可以拿到,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也无法证明嵊州春来时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巴贝领带有限公司属于同一公司的证明目的。以“巴贝”为字号的公司确实是有这么多,但是他们都是独立的企业。嵊州春来时装有限公司前身是浙江巴贝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是一个中法合资企业,而浙江巴贝领带有限公司是香港独资的企业,投资主体和班子都是不同的,显然是两个不同的企业,上诉人硬说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是没有道理的。2、至于上诉人提供的报纸,我方认为媒体怎么说是媒体的事,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媒体是把整个“巴贝”名下的所有企业都加起来计算,被上诉人认为是否是同一企业,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二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春来公司、巴贝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上诉人嵊州春来时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巴贝领带有限公司是否系同一公司。经本院审查,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二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被上诉人嵊州春来时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变更前为浙江巴贝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巴贝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30日依法成立,而被上诉人浙江巴贝领带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嵊州春来时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巴贝领带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是同一公司,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驳回姚林娟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巴贝领带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浙江巴贝领带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即为上诉人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上诉人知晓后,对于先前的被上诉人嵊州春来时装有限公司未按劳动合同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而怠于行使权利,致仲裁申请期限超过。原审判决认定:“倘若在此前原告尚可辩解其不知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则自此开始原告对春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的事实应属明知,原告理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春来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鉴于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止的情形,故春来公司提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保护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林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