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村。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号。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日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名是否是周××所签进行笔迹鉴定而中止诉讼。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恢复审理。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轿车途径金华市迎宾大道路段时,不慎驶入路中积水地段,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随即向被告及当地交警部门报案,被告也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勘察现场,后经金甲之星施救及检测,发现发动机已报废及相关附件损坏,经维修共计损失395300元。原告的车辆投保在被告处,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支付相应的理赔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95300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事实。本案事故由于事故车辆的发动机进水损坏而造成,由于原告未投保涉水险、损失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余损失被告愿意承担理赔。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保险单及发票各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及原告缴纳了相应保费的事实。3、照片17份,证明原告车辆出险后车辆的损坏情况的事实。4、金甲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一份,证明2008年5月9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在金华地段发生事故,经过4s店勘察,需花去修理费395300元的事实。5、维修配件清单二份及发票四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花去修理费395300元的事实。6、金甲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奔驰总店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金甲之星汽车贸易公司授权,具有4s店资格的事实。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案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东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某动车辆查勘报告一份,证明本起事故是原告驾驶员周××将车驶入路积水路段,发动机进水所致。2、投保单及附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由于原告车辆未投保涉水附加险,被告可拒赔。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投保单上周××的签字不是周××本人所签。要求对投保单上“周××”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为此,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投保单上“周××”不是周××本人书写。故该份投保单不能作为被告所需证明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并缴纳了相应的保费,这一事实有保险单和相应保险费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及事故的损失金额已经被告查勘确认。本院也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事故车辆修理费3953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以由于原告没有投保涉水险、损失附加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可以拒赔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未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95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元,依法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