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绍兴市××网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兴市××网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被告绍兴市××网吧。××号。负责人王××。原告周××为与被告绍兴市××网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网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诉称,2007年7月13日,被告因更新电脑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4日至2008年1月13日止。同年9月1日,被告再次以更新电脑为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按月息一分半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为凭,然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08年9月19日,绍兴市袍江沸蓝耕宏网吧变更为本案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一、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3600元(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止)及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1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2008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计付,200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计付;被告绍兴市××网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借条2份,要求证明2007年7月13日、同年9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日期的事实;证据2,工商登记情况1份,要求证明绍兴市袍江沸蓝耕宏网吧于2008年9月19日变更为本案的被告,并证明被告系王××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借条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3日,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老板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时间6个月,从2007年7月14日-元月13日止(2008年),红利1.5计算每月付清(每月300元),有借有还、再借不难。遵守信用。谢谢”,落款为王××,并盖有绍兴市袍江沸蓝耕宏网吧的印章。同年9月1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时间从200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止,红利1.5元。”,落款人为耕宏网吧王××,并加盖绍兴市袍江沸蓝耕宏网吧的公章。该两笔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另认定,绍兴市袍江沸蓝耕宏网吧于2008年9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某某门核准变更名称为绍兴市××网吧;该网吧系王××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绍兴市袍江沸蓝耕宏网吧于2008年9月19日变更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系王××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2007年7月13日的借条。该借条中王××虽为借款人落款,但因被告系王××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王××具有作为自然人主体以及绍兴市××网吧投资者的双重身份,故其借款行为系经营网吧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2007年9月1日的借条。该借条中借款落款方有被告前身绍兴市袍江沸蓝耕宏网吧盖章及王××签名确认,被告绍兴市××网吧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网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网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网吧应归还给原告周××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1800元,并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3日止以本金20000元计付,2008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