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安吉县××镇××路。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俞××。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丽景湾××××室住宅;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月归还本息。但自2008年10月9日起,被告连续四期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主债务230901.6元、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用共计244527.96元在丽景湾××××室拍卖、变卖后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明知被告系有夫之妇,却仍向被告个人借款,现也未将被告之夫列为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转帐凭证、银行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与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且现被告尚欠本金230901.6元、利息6871.36元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质证提出:存在合同虚假的可能,因为该住宅为被告夫妻的共同住房,被告未经其夫同意单方将该房设定了抵押。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商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事宜的函件及该函件的邮寄挂号凭证。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函件内容忽视了被告之夫作为共同所有人的利益。三、律师费发票一份,原告以此主张按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被告只能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代理人另当庭陈述其与被告系夫妻,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一,被告代理人质证对其中《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假,联系证据一中的转帐凭证表明的被告已依约收到借款并付给相应的地产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一中的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将利用贷款购买的房产设定了以原告为他项权人的抵押;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该抵押未经其夫同意的意见,按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借款和办理房产抵押时被告之夫已然同意的证据,故对被告代理人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帐单证明被告已至少三期未正常依约还本付息,尚欠本金230901.6元、利息6871.36元。证据二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该函件,证据三可证明原告花费了律师费6755元。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证据二的函件内容忽视了被告之夫利益及对律师费的异议,下文再作评述。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丽景湾××××室住宅;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6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被告将丽景湾××××室住宅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某)、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而贷款人未受清偿下,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210.92元;如果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等等。合同另约定了原告有权罚息和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发放了贷款260000元。被告将利用该贷款购买的房屋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原告。自2008年10月起,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2009年2月,原告致函被告,依约要求被告协商办理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事项,但协商未果。另查明,本案被告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二人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银行,在被告已支付一定首付款的情形下,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供被告用于购买住房的其余款项,被告再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的此种借贷,即房地产买卖中所谓的按揭。通常按揭存在三方当事人和两层法律关系:买房人、售房人、银行和房屋买卖关系、抵押借款关系。本案所涉的即为买房人与银行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婚后一方按揭,所付的首付款通常属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归还的款项也同样如此,因此,按揭后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当然应当不仅仅是个人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按揭房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当然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我国目前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已婚人士的借贷行为必须夫妻双方共同出面办理。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中,已婚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此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无证据表明在签订合同被告的配偶对此是同意的,但从被告代理人所称的所购房屋系“被告夫妻的共同住房”等情况分析,被告配偶知道(至少是应当知道的)所居住的房屋是通过按揭的,但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未提供其曾对此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的证据,故原、被告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实践中,银行往往要求已婚借款人提供夫妻关系情况的证明,并要求配偶在相关文件上签名,这是银行为防范风险而采取的相关措施。因此,如果银行未采取该种防范措施的,当然不影响相关合同的效力。被告代理人辩称的“原告明知被告系有夫之妇,却仍向被告个人借款,现也未将被告之夫列为被告”,虽系事实,但不能成为原、被告间合同无效的理由。我国合同法确立有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和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原则上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故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因被告未依约付款而向被告个人发送相关函件的行为也并无不妥之处。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某),明确了律师费包括在抵押担保范围,此约定与担保法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并不相悖。综上,原告之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30901.6元,应支付逾期利息6871.36元,利随本清。二、被告俞××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755元。三、原告就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丽景湾××××室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被告俞××应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490元(已减半),由被告俞××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卫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别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