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甲与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应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732号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应乙。原告应甲为与被告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甲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甲起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15日后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的借款期限已到,却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诿。现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应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甲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海 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