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洪标与贾仕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洪标,贾仕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17号原告楼洪标,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桥头村1组。被告贾仕弟,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红桥头村3组。原告楼洪标为与被告贾仕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洪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仕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洪标诉称,被告贾仕弟因做房产权证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正。2008年7月11日,经原告催讨,由被告贾仕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3日。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贾仕弟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份起按1分利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贾仕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贾仕弟给原告楼洪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楼洪标人民币50000元正,还款日期2008.7.13”。后被告贾仕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贾仕弟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未有约定,原告要求按1%计息依据不足,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仕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洪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贾仕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