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翁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1,李某,翁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1,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系被害人瞿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4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瞿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朱全生,男,42岁,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诉讼代理人蒋廖军,男,28岁,住重庆市双桥区。被告人翁荣,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暂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本案于2008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饶少军,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告人瞿某1、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玲、程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全生、蒋廖军,被告人翁荣及其辩护人饶少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翁荣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黄鹤小区1幢502室,准备拿回其原来住宿在该室内时所用的餐具等物品,为此,与瞿某2、覃某发生了争执,当被害人瞿某2将翁荣正在充电的电动自行车电瓶扔出门外后,被告人翁荣恼羞成怒,遂用手中所持的水果刀朝瞿某2胸部猛刺一刀,并立即逃离现场。被害人瞿某2受伤后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当晚20时15分许,被告人翁荣乘出租��逃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瞿某2系生前遭锐器捅伤前胸致心脏破裂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覃某、姚怀远、唐小敏、陈绍飞等人的证言,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折叠刀一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1、李某以被告人翁荣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4634元、误工费3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9111元。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证明、交通费凭证等证据。被告人翁荣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只辩���因被害人瞿某2先将他物品扔弃,他才持刀捅刺,请求从轻处罚。对于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他表示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荣年龄尚幼,情绪失控;是在被害人将其电瓶扔掉时,才拿刀捅刺被害人,并没有致被害人于某的目的;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经被害人瞿某2的介绍,被告人翁荣和覃某、姚怀远等人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宏远制衣厂做工,该四人一起租住在新丰镇黄鹤小区1幢502室,并分别购买了一些餐具合起来使用。十多天后,被告人翁荣就不辞而别,介绍人瞿某2因此被该厂老板责骂,瞿某2与翁荣遂产生矛盾。2008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翁荣开电动自行车到原先租住的黄鹤小区1幢502室,一边给电瓶车充电,一边拿取一些原来合用的餐具等物品。被��人瞿某2和覃某听说后,即回到租房,双方因翁荣是否多拿了餐具而发生争执。其间,双方情绪激动,翁荣看到姚怀远的床上有一把水果刀,遂拿在手里;覃某见翁荣拿着水果刀,也从厨房中拿把菜刀。随后,被害人瞿某2让翁荣离开,并将翁荣正在充电的电动自行车电瓶扔出门外。被告人翁荣见状,遂用手中所持的水果刀朝瞿某2胸部猛刺一刀,然后逃离现场。当晚20时15分许,被告人翁荣在乘出租车逃跑途中,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抓获。被害人瞿某2受伤后立即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瞿某2系生前遭锐器捅伤前胸致心脏破裂死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覃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瞿某2与被告人翁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翁荣用刀捅了瞿某2胸口一刀后逃跑,以及双方之前产生矛盾的原因等事实。(2)姚怀远的证言,证实在宏远制衣厂宿舍黄鹤小区1单元502室内,覃某和被害人瞿某2与被告人翁荣因琐事发生争执,当瞿某2将翁荣的电瓶扔出门外并摔坏后,翁荣即用水果刀捅了瞿某2一刀的事实以及双方之前产生一些矛盾的原因。(3)唐小敏的证言,证实覃某和被害人瞿某2在租房内与被告人翁荣发生了争执,后翁荣的电瓶被扔出门外,然后其看见瞿某2被捅,躺在地上的事实。(4)陈绍飞的证言,证实覃某和被害人瞿某2在租房内与被告人翁荣发生了争执,瞿某2将翁荣的电瓶扔出门外,翁荣就捅了瞿某2一刀后逃跑的事实。(5)刘学淑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4日下午,翁荣向其借用了电瓶车,说要去把他以前的东西搬回陈家坝。刘还证实了翁荣的家庭情况。(6)朱其亮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4日19点20分左右,其接到指令后赶到黄鹤小区抢救一名伤员,初步检查发现心跳已经停止,后经抢救仍无生命特征,宣布临床死亡。(7)被害人瞿某2的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24日20时30分死亡。(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作案地点的状况。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确认系其作案地点。公安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还提取折叠刀一把。(9)现场提取的折叠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确认系其作案用的工具。(10)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南湖公刑物鉴尸检[2008]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瞿某2死因如上。(11)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嘉公物鉴[2008]58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101室门口台阶上弹簧刀刀尖上血迹、101与102室和301与302室门口地面血迹��4-5楼楼梯间东墙上血迹、502室门口楼梯扶手转角处及防盗门门侧与地面上血迹是被害人瞿某2所留。(12)被告人翁荣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翁荣因琐事持刀捅刺被害人瞿某2,致瞿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荣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翁荣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翁荣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1、李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463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核定为1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翁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1、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873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傅杨杰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人民陪审员 傅怡娣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