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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与徐小五、江兴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徐小五,江兴云,徐基祥,江兴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卢敏。委托代理人:史明芳。委托代理人:马剑锋。被告:徐小五。被告:江兴云。被告:徐基祥。被告:江兴平。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与被告徐小五、江兴云、徐基祥、江兴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远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剑锋,被告徐基祥、江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五、江兴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徐小五、江兴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月利率千分之10.631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徐基祥、江兴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小五、江兴云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借款利息3684.5元(以后利随本清)、律师费1000元,合计39684.5元;2.判令被告徐基祥、江兴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徐小五、江兴云未作答辩。被告江兴平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现在借款人找不到,其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徐基祥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一半。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中国银监会湖州分局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小五、江兴云向原告借款,被告江兴平、徐基祥提供担保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该利息截止2009年2月16日为3684.5元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借款系被告徐小五、江兴云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欠款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徐小五、江兴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江兴平、徐基祥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徐小五、江兴云、江兴平、徐基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小五、江兴云取得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两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已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江兴平、徐基祥作为担保人,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五、江兴云给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16日为3684.5元,以后利随本清)、律师费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江兴平、徐基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小五、江兴云、江兴平、徐基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远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红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