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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50号原告:王×。被告:王××。原告王×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农历2007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4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王××在庭前提供书面意见称:自己于2007年3月初八、5月20日、5月22日、6月初八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4万元、2万元、4万元,合计借款16万元,借款利息为每万元20元/天,已陆续支付原告利息款32900元。另外,原告的借款已��通过翁某某非法金融集资办公室受理。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陆续四次向原告借款计160000元。被告王××于某某2007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140000元的借据,被告王××于2007年5月22日向原告另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6%。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收取被告利息款20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收款收据原件、王××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另,被告提供的翁某某处置办证明,系被告王××为债权人,案外人“朱某某”为债务人的非法金额案件已登记,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被告王××亲笔签名的收款收据以及被告的自认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依法成立。原告自认收取利息款20400元,主张该利息款以折抵被告另笔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自己主张向原告偿付利息款329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在借款本金160000元中扣除被告已付204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6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396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