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16号原告:黄××。被告:郑××。原告黄××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告在罗阳镇××号经营油漆、五金等材料生意。在经营期间被告于2006年10月至2008年5月到原告店铺拉走油漆、香蕉水等材料。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5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40540元。原告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郑××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拖欠原告货款40540元。被告郑××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予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在原告开店经营油漆、五金等材料期间,被告于2006年10月至2008年5月到原告店铺拉走油漆、香蕉水等材料。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5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被告欠原告货款40540元未予偿付的事实清楚,被告郑××应予付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欠款人民币40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元,公告费8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龙 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董夫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