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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姜作建与黄建桃、汪福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作建,黄建桃,汪福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姜作建。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黄建桃。被告:汪福莲。原告姜作建诉被告黄建桃、汪福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水娣、方保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桃、汪福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作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至2205年间,被告黄建桃多次向原告购买板材、五金、地板等装修材料。200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建桃尚欠原告货款62710元。被告黄建桃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2月底之前还款,并约定自2006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于2008年3月支付货款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2210元支付从2006年2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止按10%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76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所欠货款、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复印件,盖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章),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建桃、汪福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建桃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因被告黄建桃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合法,原告要求被告黄建桃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福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作建货款62210元,支付利息损失17612元,合计79822元。二、被告汪福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黄建桃负担,被告汪福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