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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与义乌市东河红木家具厂、何兴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义乌市东河红木家具厂,何兴文,于娟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94号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住义乌市城北路***号。负责人何劲松,行长。被告义乌市东河红木家具厂,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殿道口村。法定代表人何兴文。被告何兴文,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殿道口村。被告于娟芳,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殿道口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诉被告义乌市东河红木家具厂、何兴文、于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诉被告何兴文、于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本案争议的实体问题已经解决,现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3829.5元(已减半),由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蒋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祖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