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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美仙与汪光锋、徐连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仙,汪光锋,徐连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张美仙。委托代理人汪少程。被告汪光锋。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徐连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光照。委托代理人赵林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陆福根。委托代理人汪小青。委托代理人黄嘉燕。原告张美仙诉被告汪光锋、徐连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少程,被告汪光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徐连贵,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卫以及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汪小青、黄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30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汪光锋所雇驾驶员钟鸣晚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淳安县威坪镇土方工地驶往施工工地。在途经屏河线威坪镇三都花园门口路段时,因被告徐连贵驾驶的浙0160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停于非机动车道,导致与借道绕行的原告骑行的杭州电动34396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8月25日,淳公交认字(2007)第6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鸣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连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汪光锋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0160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徐连贵,其亦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淳安县威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008年5月12日,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X(拾)级伤残;左跟骨、第2、5跖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果破环1/3以上,评为X(拾)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汪光锋、徐连贵按主次责任赔偿各项损失94715.2元(其中医疗费30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护理费5724.3元,误工费10400元,车旅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983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8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永安财险对被告汪光锋应承担的赔偿额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徐连贵应承担的赔偿额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永安财险、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主次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等事实。2、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汪光锋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3、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连贵系浙0160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所有人。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浙0160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原件各1份及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医生建议休息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7、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费票据6份,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就诊卡2份;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淳安县威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治病的医疗费用。(该组证据均为原件)8、车票原件30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3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情况。9、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二处拾级伤残的事实。10、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11、杭州商辂丝绸公司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12、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在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原件69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被告汪光锋及其代理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提供评估报告;精神损害赔偿费数额过高。被告徐连贵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具体赔偿数额不合理,鉴定费用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被告汪光锋、徐连贵、永安财险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就诉讼请求部分辩称:1、医疗费部分,其只在扣除医保支付外的费用后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8000元的赔付责任;2、其他费用中,除残疾赔偿金基本合理外,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营养费和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与被告徐连贵已在保险中约定分项限额赔偿以及医疗费的赔付应当扣除医保支付的费用。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汪光锋、徐连贵、永安财险在庭审中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除提出证据3中驾驶证上的“徐连贵”与行驶证上的“徐联贵”名字不一致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此,被告徐连贵说明是他人代为办理浙0160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证时误写,其系该机动车车主。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10、11、12,被告汪光锋、徐连贵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平安财险除对证据11认为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予质证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分别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永安财险认为:交通费应当剔除非必要发生费用;对鉴定意见书则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后续治疗项目与伤残是否关联有异议,并认为后续治疗费亦未实际发生;对医疗费部分其只在交强险8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过高;医生开诊断证明书一次性建休5个月不客观,应予调整;对医疗费部分其只在剔除医保费用外在交强险8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鉴定费用认为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9、10、12,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被告平安财险提交的保单抄件,被告平安财险在该保单中已明确认可徐连贵系浙0160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主,加之被告徐连贵已对二者的不一致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因不是必须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剔除,对其余部分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但因四被告对该证据中反映的原告的工资金额986.5元均予认可,故本院在认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予以参照。对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徐连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光锋所雇驾驶员钟鸣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非机动车借道绕行时,未减速让行;被告徐连贵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二者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该起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鸣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连贵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钟鸣晚和被告徐连贵按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大小承担按份赔偿责任。钟鸣晚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汪光锋的雇员,故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汪光锋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汪光锋为实际车主的车辆及被告徐连贵的车辆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平安财险均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合理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被告永安财险、平安财险之间的责任份额,综合相关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永安财险、平安财险均等负担为宜。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出发,本院对被告永安财险、被告平安财险提出赔付额应予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提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支付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医保支付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30229.9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标准,实际住院天数65天,计算为975元;营养费和财产损失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二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334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误,应从2007年7月30日算至2008年5月11日,参照原告主张的986.5元/月的工资标准,本院调整为943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836元,因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47元;伤残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1200元;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应以确定发生的、必要的为限,对于尚不确定的后续治疗可以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故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损害情况等法律规定的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因本案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汪光锋、徐连贵在实体上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美仙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合理损失65569.9元(其中:医疗费30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护理费3344元,误工费9438元,残疾赔偿金19836元,交通费547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32784.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32784.95元。二、原告张美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2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就上述一、二项赔偿额在交强险限额内(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原告张美仙负担108元,被告汪光锋负担221元,被告徐连贵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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