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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麟执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五交化采供站与东岭集团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宏达五交化采供站,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麟执字第114-3号申请人宝鸡市渭滨区宏达五交化采供站(以下简称五交化采供站)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岭集团)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五交化采供站与东岭集团侵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在本院采取了有关强制执行措施后达成了如下执行和解协议。1、申请人尚未拉回的价值104562.70元货物,由东岭集团赔偿五交化采供站60000元,其余申请人自愿放弃,该案申请执行内容执行清结。2、所有存放在东岭集团的五交化采供站的货物由东岭集团予以处理。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本院已依照该协议对扣划被执行人资金104562.70元中60000元发还申请人,44562.70元划回被执行人帐户,该案执行清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03)麟执字第11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宏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瑞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