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利芳与孙开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芳,孙开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徐利芳。被告:孙开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先建。原告徐利芳为与被告孙开营、张延杰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延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开营、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芳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20时左右,徐长德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清江路170号附近时,被张延杰驾驶的鲁H×××××、鲁H×××××挂车从后方撞上追尾。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现场认定,由张延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长德无责任。现原告已将车辆维修完毕,共花费2255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孙开营总是敷衍了事。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25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2009年3月23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孙开营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25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孙开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该案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需要提供鲁H×××××、鲁H×××××挂车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来确认该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将严格依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赔偿。关于财产损失赔偿,原告需要提供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明,被告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予赔偿。三、关于商业险,因标的车鲁H×××××、鲁H×××××挂车驾驶员与原告之间是侵权的关系,被告公司与鲁H×××××、鲁H×××××挂车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约定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在商业险内起诉被告公司,不在本案诉讼范围之内,故不再赘述。四、如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公司申请延期开庭。原告徐利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2、车辆修理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评估及实际修理费的支出;3、新东方保险公估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经保险公司评估的依据。4、徐长德的驾驶证、浙A×××××轿车行驶证,证明浙A×××××轿车为原告合法所有。5、事故车辆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过程及调换的配件;6、鲁H×××××、鲁H×××××挂车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孙开营为该车辆的车主。被告孙开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鲁H×××××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鲁H×××××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本案在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被告孙开营、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孙开营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开提交的鲁H×××××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鲁H×××××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20时左右,徐长德驾驶浙A×××××轿车、张延杰驾驶鲁H×××××、鲁H×××××挂车在清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浙A×××××轿车在前,鲁H×××××、鲁H×××××挂车在后,两车行驶至清江路170号附近时,因鲁H×××××、鲁H×××××挂车未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导致追尾,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轿车受损。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张延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长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价后,花去修理费22550元。另查明,被告孙开营所有的鲁H×××××货车、鲁H×××××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张延杰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开营作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此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有权利抗辩,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孙开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开营所有的鲁H×××××货车、鲁H×××××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后即具法律约束力。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内容,这一划分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因此,本院对责任限额的赔付不再进行科目划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25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利芳车辆修理费2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孙开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岑 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