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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吴××。被告:王××。原告吴××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被告因汽车做牌照所需,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王××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但借条中的签名是被告妻子代签的。借款是为和原告妻子打麻将,并非为汽车做牌照所需。款是要还的,因现在没有能力,要求分期归还。被告王××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借条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未要求鉴定,况且对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归还原告吴××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金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