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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小英、洪流等与洪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英,洪流,洪伟,洪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方小英。原告:洪流。原告:洪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洪勇。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童卫华,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小英、洪流、洪伟诉被告洪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浙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英、洪流、洪伟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平安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6日5时32分,洪勇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千岛湖镇新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街西口人行横道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洪献彬碰撞,造成洪献彬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勇承担全部责任,洪献彬不承担事故责任。洪献彬在治疗过程中,由淳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垫付医疗费用150000元,尚欠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0000余元,按照医保政策,对该150000元医疗费社保中心没有作出报销的决定。原告方小英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坚持服药,以前的生活都由洪献彬保障,其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可以列入被扶养人范围。现起诉,要求洪勇赔偿因洪献彬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5332.71元、护理费56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交通费1115.25元、住宿费409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092元、死亡赔偿金102870元,合计544355.78元,扣除洪勇已支付的81470元和平安浙江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452885.78元。被告平安浙江公司除已赔偿的10000元外,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2000元内承担法定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病案首页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出院摘要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4份(复印件加盖“医保已审核”章)、病人费用汇总单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包括在药店买药的票据)原件13份,欲证明洪献彬治疗和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3、医疗证明单原件4份,欲证明洪献彬的护理期限和需要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4、车票原件4页(包括油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因洪献彬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5、住宿发票5张、餐饮发票1张(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因洪献彬治疗发生的住宿和餐饮费用。6、火化证明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收款收据2份、统一票据2份(均为原件),欲证明洪献彬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原告垫付丧葬费用的事实。7、医疗证明单原件1份,欲证明方小英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并需长期服药的事实。8、李家坞社区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方小英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9、淳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报告1份(复印件)、社保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用明细表原件4份,欲证明县法院在自己拿出20000元并向社保中心借用50000元为死者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下,经县政府协调,请社保中心暂时垫付医疗费用150000元(包括法院向社保中心借用的50000元),这笔医疗费用至今挂帐的事实。被告洪勇辩称,本人是在没有路灯的情况下撞上了受害人,受害人当时神志清楚,伤情不是很严重。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因受害人是离休干部,统筹办可以报销,除已报销的部分,其他医疗费用可以作为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方小英在受害人死亡之后享受每月约400元生活补助费,而且还有两个儿子赡养,故方小英不存在由受害人扶养的问题。原告洪流承认在城管办工作,在护理其父期间没有被扣除工资,所以其护理费2700元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原告就交通费提供的车票和购买汽油的票据,有不合理的部分。住宿费请求与发票总额不相符,餐饮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综上所述,本人应在剔除上述不合理损失并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已支付赔偿款81470元,本人家庭经济很困难,预先支付给原告的钱都是从亲戚那里借来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勇为支持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淳人薪(2008)54号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方小英在洪献彬死亡后至少有每月400生活补助费的事实。被告平安浙江公司辩称,受害人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关联性难以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中存在的问题,本公司同意被告洪勇的意见,此外受害人从住院到死亡一直都在重症监护室,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本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照保险条款进行分项限额赔偿,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赔偿。被告平安浙江公司为支持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单抄件和保险条款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平安浙江公司按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用的依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住院病案、出院摘要和病人费用汇总单,两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住院收费收据和加盖“医保已审核”章的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提出社保中心已给予报销,不能重复获赔的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查,结合原告的证据9,该部分医疗费社保中心只是按协调意见垫付并未报销,故被告的异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余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提出其中2008年10月16日货物销售清单购货单位是淳安县妇幼保健院,死者没有在此治疗过,与本案无关的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陈述其通过关系从淳安县妇幼保健院购买了白蛋白,且淳安县中医院2008年10月18日门诊收费收据向原告收取了白蛋白针的费用,被告对淳安县中医院的收费收据无异议,则被告对该清单所提异议成立。故证据2中除被告异议成立的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提出不能证明洪献彬需护理及护理期限的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洪流陈述其护理期间工资未扣,奖金被扣的内容,认定洪献彬在2008年10月6日至2008年10月10日每天需2人陪护,其余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证据4,其中油费发票,原告说明系向朋友和单位借车加了汽油在杭州和淳安之间往返所发生的费用,经审查,考虑洪献彬死亡后,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证据4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住宿发票无异议,故住宿发票予以认定;餐饮发票不予认定。证据6,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予以认定,对收款收据、统一票据,被告提出这些费用应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赔偿的异议,根据原告陈述这些实际发生的数额没有纳入丧葬费,故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提出应由专业机构出具的异议,经审查,根据原告说明方小英20余年前发生精神病系由建德市寿昌镇杭州市第四医院诊断的内容,淳安县妇幼保健院在自己未作诊断的情况下,即作出方小英20余年前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提出洪献彬死亡后方小英有国家生活补助的异议成立,故方小英今后有部分生活来源,该证据除被告异议成立的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提出洪献彬是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有政策,不能证明其医疗费用不能在医保办报销的异议,根据杭劳社医(2003)222号“杭州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或医疗事故等原因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经费不予支付,因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洪勇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浙江公司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小英与本案受害人洪献彬(1930年12月29日出生)系夫妻,生有两个儿子,即原告洪流、洪伟。被告洪勇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已在平安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2008年10月6日5时32分,洪勇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千岛湖镇新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街西口人行横道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洪献彬碰撞,造成洪献彬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洪献彬被送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3日经该院建议转浙医二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8日洪献彬因该事故医治无效死亡。洪献彬在治疗过程中,在2008年10月10日前由原告洪流、洪伟两人陪护,此后由一人陪护。原告为抢救治疗洪献彬,在县一医院花医疗费73464.41元(包括洪献彬到浙医二院来回的救护车费),在淳安县中医院花医疗费2508元,在浙医二院花医疗费168375元(包括杭州环龙贸易公司585.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44347.41元,其中由淳安县人民法院垫付20000元,社保中心垫付167599.5元。为抢救治疗洪献彬,原告花交通费900元,住宿费3570元。事故发生后,洪勇和平安浙江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赔偿款81470元和10000元。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勇承担全部责任,洪献彬不承担事故责任。洪献彬死亡后,方小英享受每月约415元的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洪献彬对自己所受损害无过错,被告洪勇存在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对原告因此所受合理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洪勇就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洪勇赔偿。洪勇所提受害人洪献彬系离休干部,其医疗费应先由社保中心报销,再由被告赔偿未报销部分的辩解,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损失数额应属合理,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剔除。护理费,除医院建议5天需两人陪护外,其余住院时间按一人陪护计算,护理费标准,原告洪流按其自己主张的每天50元计算,原告洪伟系城镇居民,可按2007年住宿、餐饮业其它单位劳动报酬标准每天54.3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小英在洪献彬死亡时已68周岁,其虽有两个儿子赡养,但实际上洪献彬平时也以离休金承担扶养义务,方小英自洪献彬死亡后每年所需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4091元,减去其享受的每月415元生活补助费(每年4980元),可按每年9111元计算12年,再按三分之一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小英、洪流、洪伟因洪献彬死亡所受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44347.41元、护理费31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357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44元、死亡赔偿金102870元,合计407537.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122000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洪勇赔偿285537.23元,扣除被告洪勇已支付的赔偿款81470元,被告洪勇尚应赔偿原告204067.23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小英、洪流、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原告已批准缓交),减半收取1332元,由原告方小英、洪流、洪伟负担400元,被告洪勇负担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欣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