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南区支行与徐江南、吕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南区支行,徐江南,吕群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南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花二路107号。诉讼代表人:王力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炜,职员,国农业银行衢州南区支行宿舍。委托代理人:邹振华,职员,住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南区支行宿舍。被告:徐江南,项目经理,江省东阳市八达乡八达村。被告:吕群芳,职工,东阳市八达乡八达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区支行)诉被告徐江南、吕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南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炜、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江南、吕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南区支行起诉称:被告徐江南于2003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1800元,到期日为2006年10月16日,采用分期等额还款法,双方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吕群芳为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徐江南归还贷款本金9488.48元和利息1477.77元(2008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7.56﹪计算);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吕群芳为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营业资质的事实;2、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和被告吕群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抵押登记书、抵押清单,拟证明被告将车牌号码为浙h×××××的车子抵押于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已归还的借款金额和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徐江南、吕群芳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被告徐江南于2003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1800元,到期日为2006年10月16日,采用分期等额还款法,双方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吕群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徐江南归还贷款本金9488.48元和利息1477.77元(2008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7.56﹪计算);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吕群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是守约方,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是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是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由于担保物权对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从属性与不可分性,在担保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被告吕群芳作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在合同上签名,为被告徐江南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保证行为应合法有效,而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江南、吕群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江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南区支行贷款本金9488.48元和利息1477.77元(2008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7.56﹪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南区支行对被告徐江南、吕群芳用于抵押的车牌号码为浙h×××××的汽车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吕群芳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减去本判决第二项所列抵押物价值以外部分的债务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南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江南、吕群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