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理学与程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理学,程江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33号原告:陈理学,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建设小区30号。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江金,农民,住三门县浬浦镇里宅村北坑11号。原告陈理学与被告程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理学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江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陈理学诉称:2007年12月19日,被告程江金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由程官尚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借款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江金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程江金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主张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江金于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陈理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程江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理学与被告程江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江金向原告陈理学借款后,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江金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江金归还给原告陈理学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程江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雅霞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咸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