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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子贵与丰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子贵,丰华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潘子贵,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坦洪乡南源村甜源路130号。被告:丰华娇,农民,住武义县俞源乡祝洪村23号。原告潘子贵诉被告丰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华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子贵诉称,被告丈夫祝新达(已于2008年4月5日因病去世)称家庭经济困难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6300元,约定利息从2007年2月8日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并于2007年4月底之前归还本息。但被告丈夫祝新达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经查,被告丰华娇与祝新达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与祝新达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共同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07年2月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丰华娇未做答辩。原告潘子贵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与祝新达系夫妻关系及祝新达已死亡的事实;2、借条原件,用以证明祝新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事人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系从武义县档案馆调取,上面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印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与祝新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盖有武义县公安局办证中心户口专用章,其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有祝新达的签名及指印,其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4、证人吴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原件所证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丰华娇系死者祝新达(于2008年4月5日因病去世)的妻子。祝新达生前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6300元,祝新达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一,归还时间为2007年4月底。因祝新达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祝新达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丰华娇系祝新达的妻子,祝新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之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华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华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子贵借款本金6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07年2月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丰华娇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6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附:(2009)金武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