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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银法与张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法,张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徐银法,农民,义县白洋街道下埠口村祠堂前路7号。被告张金菊,居民,义县壶山街道思源小区33幢5号。原告徐银法为与被告张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银法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前夫廖定祥以投标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每日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讨无果;2009年3月,廖定祥因故死亡。因该借款发生在廖定祥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廖定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被告与廖定祥的离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金菊未作答辩。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由廖定祥出具的借条为原件,被告与廖定祥的离婚登记材料复印自武义县婚姻登记处,且被告张金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银法与廖定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鉴于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与廖定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利率过高,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银法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银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张金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4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邹摄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