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天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杨××、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75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乙。被告:杨××。被告:徐甲。原告张××与被告杨××、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期间,应原告张××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依法对被告徐甲的工资收入2万元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杨××由被告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杨××借款后即潜逃在外,原告为此于2008年9月18日向被告徐甲再次催款,结果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08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杨××、徐甲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徐甲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时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期内未约定利息,现杨××逾期未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甲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0元,公告费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人民币6440元,由被告杨××、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娄银强人民陪审员  曹正衡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