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东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东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宁波市东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工业区东昌路133号。法定代表人:沈静。委托代理人:卢利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孙塘路349号。负责人:何火种。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东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东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东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东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2.50元,由原告宁波市东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判员 黄科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