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吕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吕晓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刘红梅。被告:吕晓琳。原告刘红梅与被告吕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晓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梅诉称,被告吕晓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11月4日、12月3日、12月27日、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5000元、5000元、2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4日、1月3日、1月27日、1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现前两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晓琳未作答辩。原告刘红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刘红梅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期限一个月归还2009年1月3号归还借款人吕晓琳2008年12月3号”、“今借刘红梅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归还2009年1月4号归还借款人吕晓琳2008年11月4号”,以此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晓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吕晓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4日、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该两次借款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4日、1月3日。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晓琳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还款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晓琳归还原告刘红梅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9年1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930元,财产保全费490元,共计诉讼费1420元,由被告吕晓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波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