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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药房有限公司、温岭市××药房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吴××民与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药房有限公司,温岭市××药房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吴××民,蒋××,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9号原告:温岭市××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299(1-4)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蒋××。被告:吴××。原告温岭市××药房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药房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药房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200000元现金和100000元承兑汇票组成)。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诉讼日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查询函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蒋××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200000元现金和100000元承兑汇票组成)的事实。被告蒋××、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药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蒋××、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药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药房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温岭市××药房有限公司3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蒋××、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