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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兴龙与郑功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龙,郑功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778号原告徐兴龙,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火炉镇新田一村。被告郑功辉,经商,乌市稠江街道象山村。原告徐兴龙为与被告郑功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龙、被告郑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龙诉称,原告徐兴龙是来义乌打工,从事工地土基建筑作业的小包工。2006年4月经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从而接手了被告郑功辉承包的稠江街道下沿塘安置点移民户房屋主体土建工程部分业务。2006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对承包方法、工程质量、工期、付款方法等事项都作了详细规定。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提前完成房屋土建工程。到2006年年底,被告与原告结算,并由被告亲笔写下“徐兴龙账目”结算单,总计207378元。但是被告却“无中生有”般地克扣原告“保险公司暂扣款3000元”、“北苑未做施工洞2080元”、“点工费1600元”,总计668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地承揽费人民币6680元。被告郑功辉辩称,原告在2006年5月份就到我这里承包工程了,有两个工程是原告包去的,一个是绣湖7号楼土建工程,另一个是下沿塘移民房屋土建工程。两个工程到2006年12月就完工了。完工后,我和原告于2006年12月13日已结过账,双方都签字确认,我���原告23577元,2006年12月16日我已付清了。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保险暂扣款3000元不事实。2006年7月5日在绣湖工地,原告雇用的职工陈六妹从楼上摔下来,我支付了12000多元,我多垫付了6000元,当时说好各半负担。关于施工洞问题,原告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应封掉施工洞,但我找不到原告,所以叫别人来封掉的,这笔钱应由原告负担。关于点工费问题,这笔钱在我和原告结账时已结算,付给原告了,要不然他怎么可能会签字。事实上我已多付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在被告处承揽了绣湖7号楼土建工程和下沿塘移民房屋土建工程。工程于2006年12月完工。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在结��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为227955元,预支款及其它扣除款项为207378元,应付款为20577元,被告另外补贴原告工资3000元,实应付23577元。2006年12月16日,被告已将23577元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帐目,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绣湖7号楼土建工程和下沿塘移民房屋土建工程事实。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已将余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地承揽费人民币668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兴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