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姚高远与李世文、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高远,李世文,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姚高远。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李世文。被告: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生。原告姚高远与被告李世文、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姚高远及其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文、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高远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李世文、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诿,据不肯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942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7日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世文、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姚高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李世文、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世文、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世文、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签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世文、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理应及时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年利息为350000元,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故该借款利息为263697元(按每天958.9元自200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文、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姚高元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63697元(按每天958.9元自200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按同标准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世文、安吉县鑫顺制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红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