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马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90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某。原告周××为与被告马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8年5月19日,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按每月3%计算,并由被告马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徐某催讨借款不成,向被告马某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也遭拒绝。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周××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马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借款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周××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徐某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由被告马×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马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明确。徐某向原告周××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徐某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给还原告周××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公告费150元,合计5344元,由被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佩岚审判员 朱海南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益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