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始丰新城东河路15号(原始丰新城东一区7、8号)房产所有权人(土地证号:天台国用2004第2966号,房产证号:天字第××)。2004年11月10日被告因开旅馆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始××城××、××、××连××楼租给被告,租期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一层后节车库连楼梯(作为旅馆消防通道,免费使用)租期为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5月10日,租金每年16000元,在每年的11月10日前付清当年房租,不得延后;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协议到期后,原告欲收回自用,要求被告撤离始丰新城东一区7、8号二间的三、四层及阁楼,一层后节车库连楼梯,但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搬离出租屋;二、被告支付逾期租金(按1333元/月的标准,从2009年11月11日计算至搬离出租屋之日止);三、被告搬离出租屋时结清水电费。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租房情况属实。房屋租赁期到去年11月届满,但由于被告又将该旅馆转给他人经营,合同签订到今年三月底,对此原告是同意的。从去年11月到现在的房租未付也是事实。现在被告希望能够再续租两年,以便能收回投资。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台县始丰新城东××区××、××号(即现始丰新城东河路15号)房屋三、四层连阁楼租给被告用于开办旅馆,租期自2004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一层后节车库连楼梯租期为2004年11月10日至2007年5月10日,租金为每年16000元,每年的11月10前付清房租,水、电等各项费用皆由被告负责。租期届满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续租至2010年3月底,现被告支付房租至2009年1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一份、天台国用(2004)第1-2966号土地使用证一份、房权证天字第××号房产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租赁期至2010年3月底届满,因此,虽然原告起诉时尚在租赁期间内,但至本案开庭时,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已满,原告请求收回房屋,并收取剩余租金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续租期间以及后续实际使用该房屋期间的租金,被告亦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月1333元支付,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水电费用由被告负担,因此被告应缴清该房屋水电费用至其实际搬离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租用的天台县始丰新城东河路15号房屋(即原天台县始丰新城东××区××、××号)的三、层连阁楼,一层后节车库连楼梯归还原告王某。二、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1333元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其实际搬离所租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并付清其实际租赁期间内该房屋的水电费用(凭水电部门出具的票据结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伟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