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陆某甲。被告:池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年××月婚生子陆某乙出生后,双方曾融洽相处了一段时间。但好景不长,被告又因小事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原告好言相劝,却得到无理谩骂。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但因经济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池某答辩称:原、被告系中学同学,2002年6月开始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家里有矛盾也很正常,在于两个人的沟通问题。结婚好几年,双方也从来没有吵过架。离婚对小孩影响太大,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中学同学,于2002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自小孩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至今双方分居已六个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互相尊重,多作沟通。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