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宝光××有限公司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光××有限公司,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宝光××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台商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卓×。被告:高××。原告宝光××有限公司诉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建立成套产品买卖关系。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达成了一份《销售产品欠款协议书》,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9014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于同年1月21日偿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7014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70140元及赔偿金(赔偿金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截止2009年1月20日,被告高××结欠原告产品款490140元,由被告高××在销售产品欠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货款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14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销售产品欠款协议书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在销售产品欠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以及原告的自认为据,足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47014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宝光××有限公司货款470150元,并支付赔偿金从200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80元,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包金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