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国强与王荣星、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强,王荣星,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吴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富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军刚。被告王荣星,被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善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责人蒋阮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吴国强与被告王荣星、联合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4月2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金福泉、田军刚,被告王荣星、被告联合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善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强诉称:2007年12月15日23时24分,第一被告驾驶属第二被告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男眼镜大酒店门口,与由北向南行走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外侧副韧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荣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国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仍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D×××××在第三被告中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253.41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746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1000元,误工费1193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合计人民币223688.7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荣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时间只认可41天,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精神损失费按最低档计算;医疗费应当剔除不合理的包床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承担615元;误工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38元,并支付给原告270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年度内第一次出险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本次出险商业险不应扣除二次出险免赔率。被告联合汽车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同意对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考虑41天,按每天62.84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仅认可1000元;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承担615元。同时,商业险赔偿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且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车辆在保险年度内第二次出险,保险公司享有5%二次出险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对交通事故本身有过错,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9张、住院记录2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支出的医疗费;3、医疗证明书4份、工资单1份、扣缴个税查询表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4、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5、保险单2份,证明属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责任险;庭审中,原告申请证据补强,提供以下证据:6、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7、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用药情况;8、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764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4、5、6,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结合证据7,三被告认为应剔除不合理的包床费1377元及非医保用药5156.9元,实际医保用药21857.51元;证据3,三被告认为医疗证明书记载原告休息时间为4个月,加上原告住院41天,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61天;工资单和扣缴个税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误工期间个税扣缴情况;证据8,三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事实,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27014.41元(医保核定为23234.51元);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1天,但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被告王荣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9、医疗费发票2份、收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8元并支付给原告27000元,合计垫付原告27138元;10、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主信息情况。原告及其余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9、第二、第三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陈述诉讼请求没有计算138元医疗费,27000元没有在诉讼中扣除;证据10、原告及第二、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保险单抄件复印件2份,证明根据保险抄件特别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年度为第二次出险,应增加5%免赔率,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证据12,保险单2份,证明保险权利义务已经告知投保人;证据13,保险条款2份,证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且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1、原告及第二被告没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第一次出险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虽为第二次出险,但交强险不应加扣5%的免赔率;证据12、13,原告及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联合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23时24份,被告王荣星驾驶属被告联合汽车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男眼镜大酒店门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国强发生碰撞,造成吴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荣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国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吴国强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7014.41元(医保核定为232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2576.44元、伤残赔偿金4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0930元、合计107150.85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38元(该笔医疗费原告未在诉讼中主张)。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同时享有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车辆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享有5%事故责任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且肇事各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事故损失的100%,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事故损失的90%;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及被告王荣星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事故责任的70%,并享有15%免赔率以及肇事车辆第二次出险5%免赔率的抗辩,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联合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对被告王荣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的包床费;误工费按照原告从事的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161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3000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国强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107150.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国强5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国强21685.48元;被告王荣星、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吴国强22550.29元;扣除被告王荣星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71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吴国强人民币75097.77元,同时返还给被告王荣星人民币4587.71元;此条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减半收取2327.5元,由原告吴国强负担1100元,被告王荣星负担32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