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陈甲、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甲,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69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俞××。原告王××与被告陈甲、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和被告陈甲、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诉称:2007年4月2日被告陈甲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2%。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0万元,尚欠30万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拖欠至今。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25日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息2%计算(暂计至2009年2月25日,利息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甲于200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当时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之后我已经归还了10万元,尚欠30万元。借条也是我写的,借条上的签名“陈丙”是我写借条的习惯,利息是没有的。我现在欠债有七八百万,只有一套房某,银行还有贷款120万元。剩下欠原告的30万元借款我会还的,但是要给我一点时间。被告陈甲无证据提供本院。被告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陈甲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甲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借款时,被告俞××与被告陈甲是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俩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陈甲的个人债务,故被告俞××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俞××应共同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家才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