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与冯××、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冯××,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734号原告:程××。市许村镇庄湾村程家角51号。委托代理人:郁××。被告:冯××。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安社区3组桔子园33号。被告:沈××。市许村镇双联村凌家里10号。原告程××诉被告冯××、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冯××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逾期归还,则被告冯××须按月息2.5%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沈××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期至,被告冯××未还款,被告沈××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08年9月9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冯××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08年9月9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冯××于2008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逾期归还,则被告冯××须按月息2.5%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沈××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被告冯××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08年9月9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程××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08年9月9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某某二0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智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