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陈××、余姚市××电器××厂民间借与陈××、余姚市××电器××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陈××、余姚市××电器××厂民间借,陈××,余姚市××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3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房××。被告:陈××。被告:余姚市××电器××厂,住所地:余姚市××滨海村。代表人: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陈××、余姚市××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余姚市××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3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月2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上两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被告陈××、余姚市××电器××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2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2次借款8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2份,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请求合理,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陈××、被告余姚市昊利电器部件厂共同归还原告王甲借款8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被告余姚市××电器××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永 标审 判 员 张 忠 员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勤(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