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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潘×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潘××,蒋××,潘×为原审上诉人潘×、潘××、蒋××与,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商再字第3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法定代理人蒋××。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蒋××。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原审上诉人潘×为原审上诉人潘×、潘××、蒋××与原审被上诉人李××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的(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浙绍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本院根据上诉人潘×、潘××、蒋××所提交的上诉状中所确认的地址“绍兴市越城区蜂场5幢405室”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被邮政部门以“多次投递,无人接收”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已向上诉人潘×、潘××、蒋××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潘×、潘××、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潘×、潘××、蒋××撤回上诉处理。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潘×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称:她从未收到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不应认定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撤回上诉处理。经再审查明,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于2008年7月30日8时按照上诉人潘×、潘××、蒋××在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依法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诉讼文书,未能送达,后邮政部门分别于同年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16时分四次再投,均无人接收,邮政部门改退批条记载“多次投递,无人接收,无联系电话”。同年8月9日上午8时,本院再次依法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潘×、潘××、蒋××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诉讼文书,仍无人接收,邮政部门分别于同年8月9日、8月10日、8月11日、8月12日16时分四次再投,均无人接收,邮政部门改退批条记载“多次投递,无人接收,无联系电话”。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潘×、潘××、蒋××在上诉状中提供了准确的送达地址,上诉人未变更送达地址,也不存在拒绝签收行为,导致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能送达上诉人潘×、潘××、蒋××的原因是“多次投递,无人接收,无联系电话”。因此,本案上诉人潘×、潘××、蒋××未收到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民事诉讼文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据此裁定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属程序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47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按二审程序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玉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