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金妹、汪金妹与被告吾志刚、孙艳萍、吾斌根、衢州百润电与吾志刚、孙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妹,汪金妹与被告吾志刚、孙艳萍、吾斌根、衢州百润电,吾志刚,孙艳萍,吾斌根,衢州百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汪金妹,女,1972年7月8日出生,住衢州市清莲小区38栋3单元302室。被告:吾志刚,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马卜吴村62号。被告:孙艳萍,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马卜吴村62号。被告:吾斌根,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马卜吴村62号。被告:衢州百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高塘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艳萍,该公司经理。原告汪金妹与被告吾志刚、孙艳萍、吾斌根、衢州百润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依法作出(2009)衢柯商初字第39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吾志刚名下的浙h×××××江淮商务车一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志刚、孙艳萍、吾斌根、衢州百润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汪金妹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第一、第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由第三、第四被告作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后的处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已钱未到位为由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09年1月28日起算至本款还清日止,并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吾志刚、孙艳萍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吾斌根、衢州百润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衢州百润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协议、承诺书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吾志刚、孙艳萍向原告汪金妹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27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被告吾斌根、衢州百润电器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孙艳萍以衢州百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承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以公司机器作抵押。双方并约定了管辖法院。被告吾志刚、孙艳萍已于2008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现金7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因四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吾志刚、孙艳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汪金妹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8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归还,则一次性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吾斌根、衢州百润电器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吾志刚、孙艳萍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吾志刚、孙艳萍提供了借款70000元,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被告吾斌根、衢州百润电器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而未履行,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吾志刚、孙艳萍归还借款7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吾斌根、衢州百润电器有限公司对吾志刚、孙艳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吾斌根、衢州百润电器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吾志刚、孙艳萍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吾志刚、孙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金妹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二、被告吾斌根、衢州百润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吾斌根、衢州百润电器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吾志刚、孙艳萍追偿。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80元,由原告汪金妹负担230元,被告吾志刚、孙艳萍、吾斌根、衢州百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