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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汪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汪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枫树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年12岁,就读于千岛湖镇三小。被告在2000年从事汽车运输后开始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连家都很少回,家庭仅靠原告的微薄收入维持生活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依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至今,原、被告之间关系仍未能缓和,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原告和被告长期分居,故再次起诉。女儿一直都是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不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希望判决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复印件,原件存于(2008)淳民一初字第1075号案卷],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3、佳诺纺织厂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自2008年8月份至今未来过原告宿舍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驳回其请求后,原告又于2009年3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后来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不能相互理解,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驳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后,双方也未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09年3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问题,经征求其本人意见,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女儿实际需要确定为每月400元,由被告支付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铭随原告汪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甲自2009年5月份起承担每月40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欣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