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吴××。原告张××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18号1幢2梯201室的房屋(保全标的20200元),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依法裁定予以查封。本案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吴××缺资向原告借款20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200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张××借款20200元的事实。被告吴××答辩称,借款事实,但被告借款后是用于赌博,本案借款要等被告筹款后归还。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辩称是用于赌博,原告称并不知情被告借款的用途。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后查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2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张××借款202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被告吴××虽主张借款是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200元,并支付从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20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0200元,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5元,财产保全费202元,合计354.5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