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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甲与张××、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张××,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31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张××。被告:孙乙。原告孙甲诉被告张××、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孙甲诉称:被告张××与被告孙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3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08年4月9日,又借款80000元;2008年9月23日,再次借款51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甲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被告张××借款事实。2、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孙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均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张××的署名,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分别于2007年12月31日、2008年4月9日、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孙甲借款120000元、80000元、51000元,并依次出具借条。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孙乙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1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孙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甲借款2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266元,由被告张××、孙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国刚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沈璟婧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