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有先与徐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先,徐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周有先,浙江省遂昌县人,居民,住浙江省遂昌县妙高镇车站路37-6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75********)委托代理人:张白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华,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上杨村下溪滩**号。(公民身份号码××5196212110418)原告周有先为与被告徐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衢龙商初字第118-3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徐志华在浙江云程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4500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有先及委托代理人张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有先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徐志华向原告赊购块石,用于龙游县龙南山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出具了欠条,书面承诺于2008年8月20日前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4000元。被告徐志华未作答辩。原告周有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同年7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各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块石款14000元,经原告催款后被告又于同年7月29日出具了条子,书面承诺所欠货款于2008年8月20日前付清。被告徐志华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徐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有先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徐志华向原告赊购块石,用于龙游县龙南山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计货款1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书面承诺所欠货款于2008年8月2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有先与被告徐志华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有先货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165元,合计315元,由被告徐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雪 林审判员 袁海鳌代理审判员王瑜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 丽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