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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5日7时35分许,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系机件性能具有安全隐患的浙A×××××号天印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西湖区袁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回龙村道口路段时,由于制动过程中右侧制动分泵抱固断裂而使整车制动性能下降,致使右后轮与前方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郑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郑某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浙A×××××号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死亡证明、调解书及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