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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关山晶晶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关山晶晶面业有限公司,于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关山晶晶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代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万利,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尊华,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韩琪,女,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大学教师。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关山晶晶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山面业公司)与被告于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山面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万利,被告于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山面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合作关系。200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价值26404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库房,被告收货打有欠条。2008年5月16日,被告又拖欠原告面粉款9838元。现被告共拖欠原告面粉款34242元未结清,要求被告清偿拖欠面粉款36242元。被告于尊华辩称,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被告的侄女卜媛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另其于2007年5月18日已将2007年5月16日原告供货的货款支付原告工作人员,其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原告关山面业公司向被告于尊华销售面粉价值26404元,被告于尊华的侄女卜媛媛在收到该批面粉后向原告关山面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晶诚面款合计贰万陆仟肆佰零肆元整(26404元)。2008年5月16日,被告于尊华的女婿梁慎启按照被告于尊华的要求前往原告关山面业公司拉面粉时,原告关山面业公司将拉货车辆扣押并要求梁慎启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晶诚面款玖仟捌佰叁拾捌元整(9838元整),一个月内结清。但双方未发生业务。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于尊华主张其于2007年5月18日已将面粉款26404元支付原告关山面业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女婿陶海峰、侄女卜媛媛的证言各一份;另就其主张的其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原告供货时向其出具销售单报销联,其付款后原告在报销联加盖收款章,在最终结算销售返利款时原告将报销联收回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双方业务往来的销售单报销联21张。原告关山面业公司对上述被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欠条两张、2007年5月16日销售单存根联一张、2008年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销售单报销联21张、证人证言二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即时向原告清结货款,被告未予清结,致使发生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中,因梁慎启出具的欠条双方并未发生买卖关系,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货款26404元。至于被告辩称其已付清货款,不欠原告货款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付款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尊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关山晶晶面业有限公司货款26404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关山晶晶面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尊华承担,随欠款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